(2009)汴民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开封县商务局与刘宪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县商务局,刘宪生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民终字第7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县商务局。法定代表人孙玉亮,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宪生。上诉人开封县商务局因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19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开封县商务局与刘宪生争议的土地位于开封县糖烟酒公司陈留批发部院内,所有权人为开封县糖烟酒公司。刘宪生系开封县糖烟酒公司职工,原在开封县糖烟酒公司陈留门市部工作,后因门市部停业而长期待岗在家。2008年3、4月份,刘宪生伙同案外人张振江、李桂叶、陈孝义等10多名原同在开封县糖烟酒公司陈留门市部、批发部工作且同时在家待岗的工友,以保护公司利益、开封县糖烟酒公司没有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解决待岗职工的就业、社会保险等为由共同出资建起了砖墙将双方争议的土地围起来,抵制该幅土地的拍卖。2008年5月,开封县商务局根据开封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以自己的名义将所争议土地拍卖并成交。另查明,开封县糖烟酒公司系开封县商务局下属的国有企业,至今已由10年左右的时间没有为待岗职工依法缴纳过社会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县商务局、刘宪生的争议系国有企业与职工的内部纠纷,应当由公司与刘宪生及其他有关的职工进行协商解决或由公司按照有关章程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开封县商务局对刘宪生的起诉。开封县商务局不服一审裁定,其上诉称:1、刘宪生将开封县商务局依照法定程序拍卖的土地进行圈占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行为侵犯了开封县商务局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开封县商务局对该土地的权能,是侵权行为。开封县商务局依法起诉要求刘宪生停止侵权,撤除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围墙,返还非法占用的该片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2、开封县商务局依法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开封县商务局对刘宪生的起诉没有法律根据。3、一审查明刘宪生与张振江等10多人参与了建围墙与事实不符,且查明开封县糖烟酒公司至今已有10年左右的时间没有为待岗职工缴纳过社会保险金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审理本案查明事实部分错误,程序违法,驳回开封县商务局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开封县商务局的诉讼请求。刘宪生辩称:1、建围墙时刘宪生等人给开封县糖烟酒公司说了,也给开封县商务局打过招呼,建围墙时有10多名待岗职工参加,是为了不让国有土地流失,李宪生等人没有侵权。2、开封县糖烟酒公司欠待岗职工10多年的社会保险金没有缴纳是事实,可以到社保局去调查。3、刘宪生等人到什么时候都承认该土地是国有土地,其没有侵占,也没有占为私有,如果开封县糖烟酒公司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围墙可以撤除,土地公司可以拍卖,但开封县商务局不能拍卖,其拍卖是违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封县商务局因转让其下属企业开封县糖烟酒公司国有资产所引发的与该公司职工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开封县商务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有奎审 判 员 程贤辉审 判 员 张 洁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