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泊尔××有限公司、苏泊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纸××有与台州市××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泊尔××有限公司,苏泊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纸××有,台州市××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苏泊尔××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被告台州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大闸路。法定代表人苏乙。原告苏泊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院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泊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11月间开始存在进口废纸买卖关系。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废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0吨11号进口日本废纸,单价为1425元/吨;1000吨11号进口日本废纸,单价为1530元/吨;2007年1至2月份交货货到厂方后30天内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等作了约定。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原告陆某供给被告进口日本废纸1611.2吨,共计货款计人民币4154750.05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原告陆某将货款4154750.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在收货后30天内付货款,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的货款,余欠2154750.05元至今未付,经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54750.0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23589.5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3月1日起算至2009年5月11日止,并继续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54750.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台州市××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废纸存在潮烂、严重滴水等质量瑕疵,重量共有54.285吨,价款计人民币83056.05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台州市××纸××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泊尔××有限公司购买废纸1611.2吨,计人民币4154750.05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原告开具给被告八份增值税发票计人民币4154750.05元,被告予以认证抵扣。2007年1月间,被告分二次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余欠货款2154750.05元至今未付。另原告提供的部分废纸共54.285吨价款计人民币83056.05元存在潮烂滴水等质量瑕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八份增值税发票、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台州市国家税务局黄某分局证明证实,对原告提供的八份增值税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去国税部门核实证实被告已经予以认证抵扣。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八份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春强仓储有限公司出库单四份、上海富弘某某有限公司镇海仓库出货单十四份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分废纸共有54.285吨有潮烂滴水等质量瑕疵,价款计人民币83056.05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154750.05元的诉讼请求除质量瑕疵部分价款应予扣减外,其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废纸共有54.285吨有潮烂滴水等质量瑕疵,价款计人民币83056.05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州市××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苏泊尔××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716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苏泊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038元。��原告苏泊尔××有限公司负担664元,被告台州市××纸××有限公司负担283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