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078号原告楼××。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张××。原告楼××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楼××诉称:2008年10月3日,张××向楼××借款3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09年1月2日止。到期后,张××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张××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230元。原告楼××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3日,楼××与张××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2.2008年10月3日,张××向楼××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张××未作答辩。楼××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张××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3日,楼××与张××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张××向楼××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1月2日止。当日,楼××借给张××3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至今未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楼××与张××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张××向楼××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楼××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返还楼××借款300000元;二、张××赔偿楼××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323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张××支付楼××3132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张××负担。该2999元案件受理费,楼××已向法院预交,楼××同意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官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