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与方恒达、周海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方恒达,周海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林峰。委托代理人:XX。被告:方恒达。被告:周海波。原告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诉被告方恒达、周海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恒达、周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被告方恒达因骨伤到原告单位就诊治疗,2008年7月31日经双方校对清算,被告方恒达尚欠原告医疗服务费用7379.07元。被告周海波系被告方恒达的女婿,为此,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7379.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医疗服务费用的事实。被告方恒达、周海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恒达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方恒达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方恒达应当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周海波与被告方恒达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对被告方恒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恒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医疗服务费用7379.07元。二、被告周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恒达负担,被告周海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