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与××与上××与××理咨询××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与××理咨询××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温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温州××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场。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与××理咨询××司(下简称:上××与格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枫泾镇××北堍××厅××室法定代表人:章××。原告温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与××理咨询××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与格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公司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某某璐广场委托招商代理合同,双方约定:1、合作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2月22日共计3个月。2、招商费用及结算方式:招商执行费用为每月人民币3万元(含税),招商执行费支付时间为签订本合同后,以每三个月为一期,共计人民币9万元,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一次性将招商执行费汇入被告指定的帐号,被告即以2008年9月23日作为执行本项目招商业务的启动日,如三个月内,被告未达招租面积50%,即面积7034平方米,被告应将招商执行费人民币9万元全额退回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招商执行费人民币9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帐号,但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完成一个招商项目,也未按约定退还9万元的招商执行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招商执行费人民币9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8年9月签订的温某某璐广场委托招商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招商及被告违约的事实。3.2008年9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招商款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4.被告公某某商部专案总监杨平出具的说明传真件四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被告同意还款的情况,但没有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上××与格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审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上××与格公司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某某璐广场委托招商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合作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2月22日共计三个月;招商费用及结算方式,招商执行费用为每月人民币3万元(含税),每三个月为一期,计人民币9万元,招商执行费支付时间为签订本合同后,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一次性将招商执行费汇入被告指定的帐号,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作为执行本项目招商业务的启动日;如三个月内,被告未达招租面积50%,即面积7034平方米,被告应将招商执行费人民币9万元全额退还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招商执行费人民币9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帐号,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完成招租面积,也未按约定退还9万元的招商执行费,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上××与格公司与原告温州××公司签订招商代理合同后,收取了原告招商执行费人民币9万元,但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招租面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招商执行费人民币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上××与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与××理咨询××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上××与××理咨询××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江 瀛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o0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广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