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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376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徐某某,居民,住缙云县五云镇寺后中巷**号***室。委托代理人:杨柳春,缙云县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姓叶村**号。被告:叶某某,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姓叶村58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2008年9月15日俩被告以投资房地产缺乏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俩被告出具借条,未约利息及归还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黄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借条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某某、叶某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审 判 员 沈保雄审 判 员 吕三春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