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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磊与被告徐昌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徐昌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4264号原告高磊,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徐昌余,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高磊与被告徐昌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诉称,被告徐昌余向其借款10000元,现要求立即返还。被告徐昌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徐昌余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高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借高磊10000元。此后,徐昌余一直未归还此借款。2009年7月,高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昌余归还借款10000元。审理中,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欠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磊与被告徐昌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昌余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高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昌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昌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高磊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昌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秦俊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成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