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舒红、舒红与原审被告陈小英、郑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小英、郑国忠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舒红,陈小英,郑国忠,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舒红,定海区新露亭公寓B幢4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胜海,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小英,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檀东颐景园7号3单元105室。原审被告郑国忠,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檀东颐景园7号楼3单元105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峰,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舒红与原审被告陈小英、郑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定民二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两原审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作出(2009)舟检民行抗字第8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舟民抗字第6号函,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汗飞、刘海翔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舒红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海,原审被告陈小英,郑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原告舒红原审时诉称:2007年7月4日,被告因需购房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7年9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借款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原审被告原审时辩称:2007年7月4日的借款5万元属实,但该款系被告陈小英赌博时向原告所借,且用于赌博。2007年9月1日借款17万元不属实,该款不是借款而是欠款,系被告赌博累计所欠原告的棋牌费。上述所涉款项已经由被告郑国忠归还给原告,账已清。原告明知赌博仍出借给被告陈小英,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13日离婚。2007年7月4日,被告陈小英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7年9月1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英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郑国忠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辩称的借款系赌资且已归还,证据不足。据此,原审判决:被告陈小英、郑国忠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红借款22万元,并从200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抗诉机关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定海区人民法院(2008)定民二初字第841号判决,对5万元借款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案件认定的部分事实和判决错误,其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证人周某、XX安和刘备军证言,证明2007年7月4日,申诉人陈小英和XX安、刘备军在腾坑湾旁边一棋牌室打麻将赌博,由于申诉人陈小英打麻将输钱、被申诉人舒红经周某介绍,以5分厘借5万元钱给陈小英作赌资,并由舒红在麻将结束后,当场将该5万元支付赌博欠款的事实。2、根据原审时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证实申诉人陈小英向被申诉人舒红只借过一次5万元的钱,被申诉人也认同此事实,从中说明周雅素、XX安、刘备军三证人证明的陈小英向舒红借的5万元钱是在腾坑湾旁边的棋牌室赌博时所借的赌资的客观真实性。3、经查证由被申诉人舒红亲笔所写的记录赌博日期和数额的清单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在2007年年底至2008年4月期间,被申诉人舒红在数家宾馆有组织并放赌资抽头钿的事实,且结合舒红2005年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有关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诉人舒红是经常组织陈小英等人进行赌博活动,并由舒红放赌资的事实。从上述几个方面来看,现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5万元借款系合法借贷关系的性质认定,应为非法债务。非法债务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特提出抗诉,请依法予以再审。两原审被告的申诉理由与原审时的辩称相同。原审原告辩称:检察机关以已经原审法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作为抗诉理由,且该三位证人证言,相互有矛盾之处,其内容不足以证明讼争的5万元借款系赌博借款,而赌博记录清单,公安行政处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及再审期间,两原审被告为证明该5万元借款属非法债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周某当庭作证陈述:在定海看守所附近,小天晟宾馆兴河棋牌室,舒红交给陈小英5万元,陈小英说是赌资,当时在场有四人,具体记不清了。2、刘备军当庭作证陈述:我与舒红、陈小英在搓麻将时认识,当时我们四个在搓麻将乘四乘五,就是五、六千元,因为她(陈小英)赌博输了,看到舒红把5万元现金给被告,(地点)应该是在兴河棋牌室。3、张安平当庭作证陈述:“是在2007年,具体记不清了,应该是秋天接近冬天那时候,我、陈小英、还有个沈家门的人,具体不知道了,搓完麻将后,舒红借给陈小英5万元现金是知道的,她(舒红)不是开棋牌室的,她是帮我们组织场子,我们赌博的人支付牌费给她。4、原审原告舒红亲笔所写的在定海各宾馆赌博记录清单一份,该清单记录了每次赌博的输赢额和牌费数额。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摘抄记录一份,原审原告因赌博在2006年1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边防派出所行政处罚(舒红承认被罚款3000元)。6、抗诉机关调查取得的周某、刘备军、张安平、XX安、叶荣强等五人的证言笔录及原审被告陈小英的陈述笔录。其中周某、刘备军的证言对陈小英向舒红借款5万元的时间作了补充陈述(均陈述约在2007年7月份),张安平的证言对借款时间地点作了补充陈述,XX安、叶荣强两人的证言主要证实舒红有开设赌博场子、收取牌费为赌徒垫付赌资等行为的事实。陈小英陈述了其向舒红借款5万元用作赌资的经过。原审原告质证认为,两原审被告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系检察机关调查取得,且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在程序上不合法。其他质证意见与答辩理由相同。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周某、张安平、刘备军三人在原审时的证言,只能证实陈小英在腾坑湾看守所附近的一棋牌室向舒红借款5万元用作赌资,但该三人的证言都不能证实借款的具体时间和是否出具借条。在再审期间,上述三人的证言虽补充陈述了借款时间均在07年7月份,但其证据效力要低于原审时当庭作证的证据效力。至于原审时提供的舒红因赌博被处罚的记录,赌博记录清单,以及再审时提供的XX安、叶荣强两人的证言,都只能证明舒红有赌博及开设赌博场子,收取牌费等行为,与本案讼争的5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陈小英在腾坑湾附近一棋牌室向舒红借的5万元赌博款即是本案讼争的5万元借款。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陈小英向原审原告舒红共计借款人民币22万元事实清楚。该借款系两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由两原审被告共同偿还。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提出的该借款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诉和申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定民二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伟达审判员 袁惠良审判员 侯英儿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红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