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3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钱×。原告王××诉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1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当还。经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承担以前的利息8万元。但被告之后又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利息捌万元(80000)共计贰拾叁万元正,在六个月内不计利息,六个月后按月息4分计息(在2009年3月底前归还伍万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支付8万元利息且又约定之后利息的事实。原告另当庭陈述称该借款原发生于2007年2月,具体日期不清。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2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就该借款于2008年12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利息捌万元(80000)共计贰拾叁万元正,在六个月内不计利息,六个月后按月息4分计息(在2009年3月底前归还伍万元)”。但至今被告未按该借条内容向原告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另8万元系利息。按原告陈述,借款原发生于2007年度2月,则至本案借条出具之日,此利息所依据的利率已超过同类银行借款利率4倍。故本院拟依法将该8万元利息按调整至同类银行借款利率4倍以内为宜。同理,对本案借条约定4分月利率,也依法作同样的调整。本案借条中约定有归还日期的仅5万元,对此约定,被告显已违约。对其余未约定偿还日期的款项,属不定期借款,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免息期,属双方自行处分合同权利,故本案借条的应付利息应自借条出具之日的六个月后开始计算。按不得重复计息的原则,该利息应以本金15万元为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偿还原告王××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本金150000元自200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8日;再以本金150000元自200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均得以银行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卫星审 判 员 黄晓海人民陪审员 吴云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别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