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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晶与被告四川大学科技园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晶,四川大学科技园培训中心,姚顺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李海晶。委托代理人郭文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忠。被告四川大学科技园培训中心。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舒大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顺先。原告李海晶与被告四川大学科技园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汶真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姚顺先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2月24日、5月14日、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晶委托代理人郭文生和王志忠、被告川大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和吴坤、第三人姚顺先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晶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书》第1条第4款约定:“在学员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情况下,负责推荐保送学员到日本的大学留学。(1)在国内认可的高中、大专、本科、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证明书,年龄在18至25岁以内者;(2)通过培训获得保送资格,日语能力达二级以上以及通过日本的大学日语面试、笔试合格者;(3)经国家医疗机关出国体检,身体健康合格者。”协议书第2条第4款约定:“原告在入学时向培训班一次交清全年的学费壹万贰仟元、推荐保送费陆仟元、国际信函及反签证费贰万捌仟元。学员本人和家长同时与被告签订本协议书。被告已完成培训和推荐手续,如因学员本人原因或日语考试不合格,被告不退还原告所交一切费用。如学员本人和家长要求复读,需交纳复读费和推荐保送费。”原告交纳所有费用48000元后,在被告开设的日语培训部学习了1年多时间,拿到了由被告单位颁发的结业证书,但被告却没有按协议内容将原告负责推荐保送到日本的大学留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实际构成违约。为了上培训班,原告花去和遭受的损失达人民币14余万元,其中学费12000元,复读费2000元,公证费300元,自掏国际信函费1000余元,面试费2000元,请客费500余元,来往四川的车费6000余元,人民币兑换损失费2500元,为联系出国事宜给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花费600元,为索要保送推荐费和国际信函及反签证费先后到四川2、3次找被告,花去车费、生活费、吃住费约5000余元,为索要费用,原告先后找四川大学校长谢和平、四川大学经济学院、四川省教育厅、成都市信访局,但这些单位均是推脱,主要原因是供职于四川大学经济学院的教授姚顺先是四川省人大代表,无法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推荐保送费6000元和国际信函及反签证费28000元,赔偿原告来往四川的车费、住宿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川大培训中心辩称,本案中原告隐瞒了重要事实,被告已经完成了对原告的培训,且为原告取得了日本朝日大学的入学资格,即被告完成了推荐原告出国留学的所有手续,但因原告自身原因被拒签而造成其不能按期到日本留学,并且在被日本名古屋入国管理局拒签后,原告放弃了对该局提出异议的机会,也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再申请签证,故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已经完成了对原告培训和推荐出国留学的手续,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一切费用,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来往四川的车费、住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双方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姚顺先述称,向日本大学推荐留学生的项目是其引进的,该项目前期进展很好,出国签证率很高,几乎是百分之百,但后来出国签证率有所降低,招生也较少了,致使办学成本增加很高。学生入学时,已告知了学生及其家长出国签证存在风险,在已经告知了风险的情况下,学生因签证原因不能出国留学,学校就不应当退还相关费用。原告李海晶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9月5日由四川大学科技园新源人才培训中心(简称川大新源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与李海晶、李杰(李海晶之父)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2.填制日期为2006年9月4日、加盖有川大新源培训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1张,证明李海晶留日预科班交纳的费用共计46000元。3.川大新源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发给李海晶的录取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海晶于2006年7月20日被川大新源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预科班录取。4.川大新源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结业证复印件,证明2007年7月川大新源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认可李海晶经培训成绩合格。5.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网页(http://www.scuxinyuan.com/news.asp?)下载的《关于中心名称变更通告》(2007年11月30日),证明原川大新源培训中心更名为川大培训中心。在举证期限外李海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5月28日的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处出具的3份公证书,证明向日本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的李海晶父亲收入及其亲属关系、高中毕业证书等均经公证。被告川大培训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恰好证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获得推荐保送的资格。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明,至于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日本国签证的要求以及原告能否被签证入境,是由日本方面决定的,而非被告。因此,只要被告履行了培训以及推荐义务,就完成了自己的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三人姚顺先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川大培训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川大培训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四川省民政厅川民民[2001]412号《关于同意成立四川大学科技园新源人才培训中心的批复》、《四川大学科技园新源人才培训中心章程》、四川省民政厅川民发[2008]123号《关于四川大学科技园新源人才培训中心更名的批复》、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职培审[2007]31号《关于同意四川大学科技园新源人才培训中心变更法人代表的通知》、川大培训中心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川大学科技园新源人才培训中心名称变更为四川大学科技园培训中心,被告具有主体资格,业务主管单位为四川省劳动厅、登记管理机关为四川省民政厅,业务范围包括语言技能专业等的职业培训,并具有收取相关费用的资格。(2)《关于四川大学科技园新源人才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向朝日大学推荐本科留学生的协议》,证明被告与日本朝日大学合作的事实,即被告可以将培训合格的学员向朝日大学推荐,经朝日大学考试、考核通过后,接受被告推荐的学员入学。(3)日本岐阜地方法务局所属公证人西瀉英策于日本“平成21年1月21日”公证的平成21年认证第11号证明书,其内容为证明日本朝日大学校长大友克之于2009年1月21日在日本公认公证处陈述《证明书》内容并签字、盖章,该《证明书》附件有日本朝日大学与川大新源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关于四川大学科技园新源人才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向朝日大学推荐本科留学生的协议》、2007年8月1日由日本朝日大学校长岩山幸雄向李海晶签发的《入学许可书》、2007年10月3日由日本名古屋入国管理局局长向朝日大学井坂真人签发的《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不交付通知书》、日本朝日大学《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证明川大培训中心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对李海晶的培训任务和推荐手续,李海晶已经收到了日本朝日大学的入学录取通知书,但因名古屋入国管理局以“所提交的户口薄不可信”为由,拒签了李海晶的赴日申请而使李海晶不能到日本朝日大学就读,此拒签属原告自身原因,且在被拒签后原告又放弃了重新申请和申诉的权利,依据双方约定,被告不应退还已收的服务费用。(4)于日本“平成21年1月21日”签发的《证明》,该《证明》日文处加盖有日本国外务省印章及岐阜地方法务局局长冈村幸治印章,英文处有ToshihikoTANAKI的签名,其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认证的交付,是在职公证人根据其权限作出,同时证明其印章属实”,证明证据(3)中日本岐阜地方法务局所属公证人西瀉英策的公证属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名古屋总领事馆领事李燕于2009年1月23日签发的(2009)名领认字第0000115号认证书,证明证据(4)中日本外务省的印章和ToshihikoTANAKI的签名均属实;(6)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的(2009)川律公证字第13510号《公证书》,其证明内容为证明2009年1月21日日本朝日大学校长大友克之出具的《证明书》、2007年8月1日由日本朝日大学校长岩山幸雄向李海晶签发的《入学许可书》、2007年10月3日由名古屋入国管理局局长签发向朝日大学井坂真人签发的《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不交付通知书》、日本岐阜地方法务局所属公证人西瀉英策于日本“平成21年1月21日”公证的平成21年认证第11号证明书、岐阜地方法务局局长冈村幸治于日本“平成21年1月21日”签发的《证明》,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复印件所附中文翻译本与日文原本内容相符;(7)川大培训中心《证明》1份,证明王建蓉系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班主任的身份;(8)证人王建蓉证言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若干张,证明作为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班主任,王建蓉已将日本朝日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及日本名古屋入国管理局拒签通知书及时寄给原告,证明川大培训中心已按约完成了对原告的日语培训及留学推荐义务,因原告个人原因造成其去日本留学未能成行,故不应当退还相关费用。(9)《四川大学科技园新源人才培训中心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其日语培训部作为独立的项目运作,由第三人负责具体实施,该培训部的所有培训开支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收费是合法的,原、被告之间是有偿服务的性质。原告李海晶质证认为:对证据(1)、(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表明川大培训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是2008年4月11日才颁发的,而原告在2006年已就读于被告处,当时被告是否有合法资格办学及能力开办培训班送学生到日本留学,以及被告是否超出营业范围经营,原告不清楚。证据(2)是朝日大学的校长和姚顺先签订的协议,签订的单位是川大新源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而川大新源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是否有权限签订该协议,如果没有权限签订该协议,那么川大新源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是否有资格开办这样的培训班,同时,此协议的部分内容和学生及家长与姚顺先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有很多不一致,被告修改了一些与朝日大学签订的协议内容,如该协议第5条注明了该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被告是否在3年后还有能力办理签证,原告在第一次就通过了日语培训却没有去成日本学习,被告的回答是原告可以进行第二次面试,且称原告出国没有成行的理由是当时日本和中国的关系不好,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资格和能力将学生送出国留学。由于证据(3)、(4)、(5)、(6)是在本案立案后形成的,属伪造的虚假证明,不予认可,但对公证书上的公证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王建蓉的证言是虚假的,没有真实性,起诉前原告与王建蓉及姚顺先多次联系,她们都避而不见,原告也没有收到王建蓉寄出的日本名古屋入国管理局签发的拒签通知书。证据(9)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姚顺先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只能证明第三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对原告负责。第三人姚顺先在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05年4月5日川大培训中心向其颁发的《聘书》,证明川大新源培训中心聘任其于2005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3日期间担任该中心日语培训部主任,其在此期间代表川大新源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作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李海晶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川大培训中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在此期间由第三人姚顺先负责。本院经查证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我国驻名古屋总领事馆领事李燕签发的认证书,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认证书系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5)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我国法定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中的日本朝日大学《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属外文书证,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本,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8)王建蓉的证言中,涉及对原告进行日语培训及推荐到日本朝日大学留学的证言,因有相应的川大学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结业证及日本朝日大学入学录取通知书予以印证,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建蓉称已将日本名古屋入国管理局拒签通知书寄给原告的证言,由于其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内件品名”栏中没有写明其邮寄的“文件资料”的具体内容,且“收件人”处无人签收,故无法核实王建蓉当时邮寄的“文件资料”具体为何物且原告是否收到,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姚顺先提交的《聘书》,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9)及(3)中除日本朝日大学《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的部分、证据(8)中的部分内容、姚顺先提交的《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本院能够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4日,李海晶向川大培训中心交纳了46000元留日预科班费用。次日,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与李海晶签订了1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在半年至一年的教学时间内,使学员基本达到能在日本生活以及在日本大学听课的水平”,在李海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情况下,负责推荐保送到日本的大学留学:1.有国内认可的高中、大专、本科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证明书,年龄在18至25岁以内者;2.通过培训获得保送资格,日语能力达二级以上以及通过日本的大学日语面试、笔试合格者;3.经国家医疗机关出国体检,身体健康合格者”。李海晶“在入学时向培训班一次交清全年的学费壹万贰仟元、推荐保送费陆仟元、国际信函及反签证费贰万捌仟元”。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已完成培训和推荐手续,如因李海晶本人原因或日语考试不合格”,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不退还原告所交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学习期间的管理、日语能力等级考试、复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李海晶及其父亲李杰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公章及姚顺先私人印章。协议签订后,李海晶参加了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的学习。2007年7月,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向李海晶颁发了结业证,证明李海晶“成绩合格,予以结业”。同年8月1日,日本朝日大学向李海晶发出了《入学许可书》,许可李海晶在2007年秋季入学,就读其经营学系信息管理专业。同年10月3日,日本名古屋入国管理局向朝日大学井坂真人发出《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不交付通知书》,其内容为“对于李海晶提出的有关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交付申请,由于所提交的户口薄不可信,决定不交付,特此通知”,“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拒签可以提起诉讼……”。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班主任王建蓉收到了日本朝日大学寄来的申请人为李海晶的《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不交付通知书》。由于没有取得日本名古屋入国管理局的同意,李海晶不能入境日本就读朝日大学。因此,李海晶认为川大培训中心没有按约履行推荐保送其到日本的大学留学的义务,川大培训中心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川大培训中心退还相关费用,被川大培训中心拒绝,诉至法院。另查明,1.2005年4月2日,姚顺先与川大培训中心签订《四川大学科技园新源人才培训中心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双方约定“川大培训中心同意姚顺先以其名义联系、开发日本文化交流与合作及日语培训项目,并为姚顺先招生提供相关信息,姚顺先全面负责项目的实施,宣传资料和招生简单应事先征得川大培训中心同意和许可,在合同规定的收益分配比例范围内,姚顺先有权自主决定项目内的人事安排和薪酬分配,在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姚顺先应及时向川大培训中心报告,并由双方协商处理和解决。”收益分配为“第一年川大培训中心按总收入的15%进行分配,姚顺先按培训总收入的85%进行分配。第二年起川大培训中心按总收入的20%进行分配,姚顺先按培训总收入的80%进行分配。培训总收入是指开票的总收入。”办学所需的成本如房租、水电、中外教师及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酬和基本保险、业务招待费、教材资料费、营业税、所得税等等均由姚顺先负担。合同期限为3年,从2005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3日。双方还对财务管理、合同的目标任务、合同的终止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4月5日,川大培训中心正式向姚顺先颁发聘书,聘请姚顺先为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主任,负责与日本各大、专院校开展国际文化交流合作项目相关事宜,聘期为2005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3日。2.姚顺先作为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主任于2005年4月6日与日本朝日大学签订了《关于四川大学科技园新源人才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向朝日大学推荐本科留学生的协议》,双方对川大新源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向朝日大学推荐本科留学生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从2005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该协议加盖了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公章。3.2001年12月26日经四川省民政厅同意,川大新源培训中心成立,2008年4月11日经四川省民政厅批准,四川大学科技园新源人才培训中心将名称变更为四川大学科技园培训中心。4.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与李海晶签订的《协议书》,系由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为了与多名学员签订而预先拟定的,仅学员姓名等个人信息部分及签订时间为手书,其余部分均为打印体。5.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海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其诉讼请求中有关“来往四川的车费、住宿费5000元”的相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认为,川大新源培训中心系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企业单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后经民政部门同意更名为川大培训中心,故更名后的川大培训中心承继原川大新源培训中心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川大培训中心提交的证明日本朝日大学主体资格的证据――《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被本院采信,但因日本朝日大学的存在属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日本朝日大学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川大培训中心虽然没有提交授权其下属日语培训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证明,但川大培训中心将其日语培训部与日本朝日大学签订的《关于四川大学科技园新源人才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向朝日大学推荐本科留学生的协议》作为证据提出的行为本身,以及川大培训中心在庭审中认可其日语培训部与李海晶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均表明川大培训中心追认其日语培训部以自己的名义与日本朝日大学及李海晶签订的协议,故上述两份协议有效。由于川大培训中心于2001年12月26日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故其自成立时具有办学资格,再由于川大培训中心与日本朝日大学签订的协议有效期从2005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而李海晶在川大培训中心的培训时间为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日本朝日大学向李海晶发出入学录取通知书的时间为2007年8月1日,日本名古屋入国管理局拒绝李海晶入境签证的时间为同年10月3日,故在李海晶就读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及被推荐到日本朝日大学入学的期间,川大培训中心具有办学资格及能力培训李海晶的日语语言能力及向日本朝日大学推荐其入学。虽然川大培训中心举证证明了其已经完成对李海晶的日语培训及经其推荐李海晶取得了日本朝日大学入学录取通知书的义务,但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与李海晶签订的《协议书》系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所提供的格式文书,其中对“因本人原因……川大培训中心不退还李海晶所交一切费用”的约定,属免除或限制川大培训中心责任的条款,川大培训中心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本人原因”包含李海晶不能取得日本国入境签证的风险,导致李海晶对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川大培训中心“推荐保送”义务的内涵理解有误,对其不能赴日留学的风险估计不足。同时,川大培训中心及姚顺先均没有举证证明在李海晶进入川大培训中心日语培训部时,已告知其存在即使收到日本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但因不能取得日本国入境签证而仍有不能留学日本的风险。再者,川大培训中心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其收到日本方面拒签通知后,告知了李海晶其入境申请被日本名古屋入国管理局拒签,并可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申诉。因此,李海晶无法如期留学日本的后果,系多种原因造成。本案中,因姚顺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川大培训中心没有举证证明其为推荐李海晶到日本朝日大学学习实际花费了多少费用,故对李海晶不能赴日留学而因推荐保送及签证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仅能将川大培训中心向李海晶预收的推荐保送费6000元、国际信函及反签证费28000元,共计34000元,视为应当发生的费用,川大培训中心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确认为23800元适宜。综上,李海晶要求川大培训中心退还其推荐保送费、国际信函及反签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川大培训中心提出其已完成了对李海晶的日语培训及推荐义务,相关费用不应退还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海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其诉讼请求中有关“来往四川的车费、住宿费5000元”的相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大学科技园培训中心向李海晶退还部分推荐保送费、国际信函及反签证费共计23800元;二、驳回李海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海晶承担195元,四川大学科技园培训中心承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汶真人民陪审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在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