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陈××、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陈××,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84号原告:赵××。被告:陈××。被告:张××。原告赵××与被告陈××、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8年5月29日,借款人王江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9日归还。借款由被告陈××、张××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借款人王江某未予归还,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29日,借款人王江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9日归还,借款由被告陈××、张××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人王江某年纪尚轻,且有资产,具有偿债能力,其应是归还借款的第一被告。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张××没有异议,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江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陈××、张××之间的保证关系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与两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两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王江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的抗辩虽然符合情理,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江某追偿。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张××归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陈××、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被告陈××、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江某追偿。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诉讼费5030元由被告陈××、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