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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6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被告:杨××。原告王××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原告王××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对被告杨××名下的坐落在瓯北镇浦东杨宅桥头17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23430号)以及坐落在瓯北镇岙洋7幢105号的店面(所有权证号:02025085号)进行了查封保全。后因被告杨××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发展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自支付之日起开始计息,利率按1.5%计算(即每月利息150元),借款期限暂定两年,借款利息每半年计算一次。后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向被告汇款600000元,2007年2月13日向被告汇款400000元,2007年6月21日向被告汇款500000元,上述借款金额共计1500000元。最后一笔500000元借款双方特别约定使用期为五个月,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最后一笔5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3日、2008年5月2日、2008年5月16日,2008年6月6日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50000余。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款332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款3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承担。原告王××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借款实际金额以借据为准,并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及利息支付时间等情况;4、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5、汇款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杨××缺席,无法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23日,被告杨××因发展生产需要,向原告王××要求借款。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原告)愿意借给甲方(被告)人民币壹佰万元左右,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分两期付款。自支付之日起开始计息,利率按1.5%计算(即每月利息150元),借款期限暂定两年,借款利息每半年计算一次。签订协议书后,原告王××于2007年1月24日向被告杨××汇款600000元,2007年2月13日向被告杨××汇款400000元,2007年6月21日向被告杨××汇款500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杨××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其中2007年6月21日的500000元借款双方还特别约定借款的使用期为五个月,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归还了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250000元及所有借款的利息款332500元。对尚欠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12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6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7年1月24日起计算,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7年2月13日起计算,2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7年6月21日起计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332500元)。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7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审 判 员 戴成光审 判 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胜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