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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毛信安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信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刑二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信安,原系嵊泗县物产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本案于200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嵊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华,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毛信安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浙舟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毛信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毛信安于1990年3月开始担任国有企业嵊泗县化工轻工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嵊泗化工建材公司”)经理。2002年10月,该公司改制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嵊泗县物产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泗民爆器材公司”),毛信安由嵊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1998年5月至2008年7月,毛信安利用先后担任嵊泗化工建材公司经理和嵊泗民爆器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炸药采购过程中,为浙江顺源化工有限公司(原定海化工厂)、浙江利民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永进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震凯化工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李顺平、雷根松、郑建华、朱晓飞、俞峰、吴明标为感谢其而送的人民币共计56.4万元。案发后,毛信安退出赃款383853.72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毛信安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没收赃款人民币三十八万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七角二分,上缴国库,尚未退清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零一百四十六元二角八分,继续予以追缴。毛信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毛信安虽然经委派出任嵊泗县物产民爆器材专营公司董事长,但2002年10月10日嵊泗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董事会为加强国有股权管理,委托林国君出任民爆公司国有股代表,办理有关股东一切事项,毛信安并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毛信安在转制后的受贿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性。2.认定毛信安在1998年5月以借为名收受浙江顺源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李顺平2万元和在2003年7、8月以借为名收受李顺平3万元为受贿,定性错误;认定毛信安在2000年6月在樱花宾馆收受李顺平3万元,证据不足。辩护人还提出,毛信安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行贿人李顺平13万元,归案后主动交代,退出绝大多数赃款等,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上诉及辩护要求对毛信安改判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毛信安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计56.4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李顺平、雷根松、郑建华、朱晓飞、俞峰、吴明标、戴建毅、曾艳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省嵊泗县物资总公司嵊物字(90)第15号关于毛信安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第2号委任书、嵊泗县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嵊企改办(2000)第9号文件、嵊泗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2003)4号、(2007)2号文件、嵊泗民爆公司章程、民用爆破器材购销合同、买卖合同、销售台帐、合同执行情况、领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信安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1998年5月、2003年8月,毛信安以借款为名分别从与其单位有业务往来的李顺平处要了2万元、3万元。关于2万元,毛信安及李顺平均证实,双方在之后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均未提起要归还该款,该款实际上是送给毛信安的,李顺平还证明当时定海化工厂是乡镇集体企业,其为了避免自己个人掏钱才让毛信安在领款凭证上签了名,挂在单位帐上,定海化工厂转制后成为其占90%股份的私营企业,故其没有必要也懒得去处理这笔帐。关于3万元,毛信安、李顺平均证明,该款是李顺平送给毛信安的,在之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双方均再未提起此款。毛信安还供认,其没有归还的想法,事实上也不会归还。李顺平还证明,其知道毛信安在变相向其所要好处,其没有想过要毛还这笔钱。因此,毛信安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认为该两笔系借款的意见,与查明的该两笔款项系以借款为名掩盖受贿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毛信安在侦查阶段对2000年10月16日在樱花宾馆收受李顺平的3万元供认不讳,且与李顺平证言相符。李顺平亦向辩护人确认其在樱花宾馆送给毛信安3万元。上诉及辩护认为认定该笔事实依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3.1990年3月,毛信安被浙江省嵊泗县物资总公司任命为下属国有企业嵊泗化建公司经理,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000年10月,嵊泗化建公司经批准由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嵊泗民爆公司,毛信安经国有控股方嵊泗县物资总公司委派担任公司董事长。2003年,嵊泗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立后,为加强国有股权管理,充分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重新发文委派毛信安出任嵊泗民爆公司董事长。2000年至案发,毛信安的身份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毛信安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毛信安转制后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及毛信安在转制后的受贿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及辩护对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信安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鉴于毛信安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大部分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地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友军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晓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