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学、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绰号“马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0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张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张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并将被害人拖倒,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定,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学、张某当庭分别辩解,其行为应定抢夺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抢夺罪,且二被告人未抢到手链,系犯罪未遂。另被告人张某是一时贪念才与王学一起实施犯罪,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以抢夺罪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学伙同被告人张某并由张驾驶浙F×××××摩托车一起从上海市青浦区至嘉善县西塘镇金明村村道上,在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现同向驾驶白色助动车的被害人王艳梅左手戴着黄金手链,就商量抢夺被害人的黄金手链。于是,被告人张某就将摩托车靠上去,乘坐在后座的被告人王学抢夺王艳梅挂在左手手腕处的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312元),致使王艳梅摔倒后左脚受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艳梅的陈述,证明从其后面开来一辆摩托车,有人伸手拉其手链,致其摔倒并致左脚受伤等事实。2、证人许伟证言,证明其接王艳梅电话后赶至现场,听王讲被抢手链并致脚受伤等事实。3、证人孙海前证言,证明其目击二名男子骑摩托车从后面上来与一女子的车子并排时,女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后听女子讲被抢了财物。4、证人蔡林根、姚燕萍证言,分别证明有一女子拖住一辆摩托车,讲摩托车上的二名男子抢其东西。5、证人贺彩珠、陈宇杰证言、黄金手链加工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艳梅戴的黄金手链的重量、价格等基本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摩托车1辆。7、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王艳梅脚部受伤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学的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张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虽然是将力作用于被抢取的财物,但该力可能会造成驾驶车辆的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二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是明知的,且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并致被害人脚部受伤,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