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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越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国尧与曾立华、常德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尧,曾立华,常德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越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章国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金水。被告曾立华。被告常德忠。原告章国尧诉被告曾立华、常德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立华、常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尧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曾立华驾驶鲁R×××××货车驶至绍兴市钱陶公路与越东路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原告章国尧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立华驾车逃逸。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曾立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72.24元、误工费8051.4元、护理费1534元、交通费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466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1986.64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立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常德忠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鲁R×××××货车的登记车主虽然是我,但我已在2006年把该车转卖给高夫亮,后高夫亮在2007年又将该车转卖给曾立华。车辆虽未过户,但我已不能实际控制该车,故该车辆产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4份、医疗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支出的医疗费及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3、事故车辆评估书、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被告曾立华、常德忠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常德忠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卖车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其将车辆出卖给高夫亮、高夫亮又将车辆转卖给被告曾立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协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772.24元、误工费8051.4元、护理费1534元、交通费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466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75元,合计35986.6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曾立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常德忠虽辩称其已将车辆出卖,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仍需对被告曾立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立华、常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立华应赔偿原告章国尧交通事故损失3598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常德忠对被告曾立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驳回原告章国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曾立华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