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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第二绝缘材料厂与浙江晨星工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晨星工具有限公司,嘉兴市第二绝缘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晨星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庆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第二绝缘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沈炜。上诉人浙江晨星工具有限公司因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发货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签字的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没有收到发货单中的货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见,买卖合同的订立并不拘泥于单一的书面形式,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及对账单等书面材料可以成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组成���分。在发货单的第4条明确注明“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有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发货单有收货人的签字,在形式上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发货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及是否收到发货单中列明的货物等案件事实方面的异议,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并做出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连平审判员  马 蕾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