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吉永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永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永成。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永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记录员叶景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永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于2008年10月29日晚,编造借口,使用打被害人余某头部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带到娃哈哈集团七楼���吧内,通过搜身取得现金25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24K金戒指一枚、手机三只等价值人民币5380元的财物。此后,又强迫被害人陈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其邮政储蓄卡中取走人民币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吉永成供述、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联交易流水明细、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吉永成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永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吉永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来到杭州市文三路恒瑞网吧,叫素不相识的被害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楼下,见四被害人不予理睬,“李某”便殴打了被害人余某,强迫四人下去接受问话,四被害人只好听从。在网吧门口,“李某”借口自己的朋友被一个叫“黄某”的人打了,怀疑四被害人与“黄某”是认识的,需要检查四被害人手机上有无“黄某”的手机号码,要求四被害人拿出手机。之后,又以让被打的朋友辨认为由强行将四被害人带至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娃哈哈集团七楼网吧包厢。在包厢内,对四被害人强行搜身,从被害人余某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诺基亚N81型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42元),从被害人陈某甲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50元、三星E848型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64元)、24K黄金戒指1枚(经估价人民币2130元)、邮政储蓄卡1张,从被害人陈某乙身上搜得三星U608型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44元)。然后,“李某”借口要看看四被害人是不是拿了他朋友的钱,强迫被害人陈某甲说出银行卡的密码。此后,由被告人吉永成看管四被害人,“李某��则来到农行自助银行,从被害人陈某甲邮政储蓄卡中取走人民币1600元。随后,被告人吉永成与“李某”携带财物离开现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吉永成的原有供述,证明2008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吉永成伙同“李某”编造借口,使用殴打被害人余某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带到娃哈哈集团七楼网吧包厢内,通过搜身取得现金25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24K金戒指一枚、手机三只等价值人民币5380元的财物。此后,又强迫被害人陈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其邮政储蓄卡中取走人民币1600元的事实。(2)被害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吉永成伙同一男子编造借口,使用殴打被害人余某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带到娃哈哈集团七楼网吧包厢内,通过���身取得现金25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24K金戒指一枚、手机三只等价值人民币5380元的财物。此后,又强迫被害人陈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其邮政储蓄卡中取走人民币1600元的事实。(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2008年10月29日晚上,被害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被告人吉永成伙同一男子编造借口,强行索取人民币1850元和价值人民币5380元财物的事实。(4)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吉永成对2008年10月29日晚与其共同参与强行索取人民币1850元和价值人民币5380元财物男子家庭成员的辨认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银联交易流水明细、监控录像光盘,证明2008年10月29日晚,一男子通过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1600元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吉永成伙同一男子编造借口,强行索取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80元的事实。(7)抓获经过、���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吉永成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吉永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吉永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永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永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曦晔人民陪审员 韩 小 玲人民陪审员 盛 黎 斯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小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