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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胡××与被告戴××、邬××、梅××为民间借贷与戴××、邬××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胡××与被告戴××、邬××、梅××为民间借贷,戴××,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胡××。被告:戴××。被告:邬××。被告:梅××。原告胡××与被告戴××、邬××、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起诉称:被告戴××与被告邬××系夫妻关系,被告梅××系被告戴××与邬××的媳妇。2009年5月3日,被告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本金还清为止,要求被告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戴芬某某于2009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梅××签名担保的事实;2、提供宁某某西店镇吉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戴××又名戴芬绒,系同一个人的事实;3、提供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戴××与被告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戴××、邬××、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戴××、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戴××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邬××与被告戴××是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戴××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邬××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梅××为被告戴××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家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