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与建德市××街道××家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德市××街道××家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建德市××街道××家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家社区。法定代表人:汪××。原告童××诉被告建德市××街道××家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街道××家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二年即自2005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5%,如逾期则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8月31日,因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行政村规模调整,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撤销成某某德市新安江街道叶某某济合作社,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承担的债务,应由本案被告承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37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937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05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19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期间约定利息1800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愿意负担部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与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1.5%,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二、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三、建政函(2007)71号建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安江街道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新街办(2008)30号建德市人民政府新安江街道办事处文件、新街工委2007)67号中共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关于成立叶某某济合作社并建立合作社社务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建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代码登记公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的建德市××街道××家经济合作社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经行政村规模调整后为建德市××街道××家经济合作社,系集体企业法人单位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及效力问题。本案原告提供的其与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据,既是原告与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与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发生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认定及承担问题。一、本院对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了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出借其的借款收据原件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是否归还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即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19日,月利率为1.5%。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告与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即如逾期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期限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约定的违约金折算成逾期利率后,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再次、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因行政村规模调整合并为建德市××街道××家经济合作社。因此,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联塘经济合作社对原告借款的还款义务,应由建德市××街道××家经济合作社即本案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建德市××街道××家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2005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19日期间的约定利息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童××负担750元,被告建德市××街道××家经济合作社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学虞人民陪审员 陶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