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礼孝与周易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礼孝,周易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46号原告郑礼孝,经商,身份证号码:330326197407035116,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清溪村。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易斋,经商,身份证号码:330726198205092717,住浦江县郑宅镇横溪村143号。原告郑礼孝诉被告周易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礼孝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发生贸易往来。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进口乳胶价值142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郑礼孝货款14250元整。欠款人:周易斋。09年1月24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并拖延至今。故诉诸法庭,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2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周易斋庭审中答辩:欠款事实,原告的货质量不好,现在家里还有存货,要求退货。货款尚未收回,要求暂缓支付。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礼孝与被告周易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周易斋尚欠原告货款1425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凭。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易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礼孝货款142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易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