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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殷××。被告吴××。原告殷××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殷××诉称,被告吴××于2007年12月23日因承包某某市笕桥镇黎明村六组家居房工程某某部缺少资金,经建德市李家镇石鼓村太岭背21号的邵某某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被告向我借款25000元,承诺如一个月内借不到钱,则归还本钱,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立即付清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6080元(该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从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7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5000元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吴××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殷××因承包某某市笕桥镇黎明村六组家居房工程缺少资金,经案外人邵某某介绍后认识了被告吴××,因被告提出可以帮助原告融资,原告遂先借其20000元,但被告并未出具借条。2007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殷××人民币25000元,搞不成功,归还本金,期限壹个月。”后被告并未实际帮助原告进行融资。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条上所载明的“期限壹个月”系其所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于2007年12月23日向原告殷××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如“搞不成功,归还本金”,现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并未帮其融资成功,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要求被告吴××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7日止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并未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借条上所载的“期限壹个月”系其所加,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且未约定归还日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7月7日该段期间内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年利率4.86%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9元,由原告殷××负担人民币76.50元,被告吴××负担人民币212.5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