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与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727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胡××。���告汪××为与被告胡××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起诉称:2007年6月22日,被告胡××向案外人陆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但被告在借款到期未归还该笔借款,后陆某某为此诉至法院,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制作了(2008)平某一初字第0403号民事调解某,调解某确定:1、被告应在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陆某某全部欠款100万元,逾期不还应承担3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2、案件受��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胡××负担,并由被告与陆某某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按调解某内容规定向陆某某偿还任何欠款,为此陆某某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亦多次向原告强制执行。迫于无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1月21日向陆某某分两次还款10万元(已另案诉讼)。后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和陆某某再次要求原告支付剩余90万元欠款及利息,原告于2009年6月3日代被告向陆某某偿还剩余90万元本金及利息10万元,还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支付案件诉讼费及执行费13160元。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1.31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9年6月3日的收条,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陆某某偿还90万元本金及利息10万元。3、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的缴款书,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诉讼费及执行费13160元。4、借款协议、(2008)平某一初字第0403号民事调解某、(2008)平执字第053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后对被告有追偿权。5、执行结案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汪××已经履行保证义务,原案执行完毕。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被告胡××缺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2007年6月22日,被告胡××向陆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汪××、苏州龙威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被告在借款到期未归还该笔借款,后陆某某为此诉至法院,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制作了(2008)平某一初字第0403号民事调解某,调解某确定:1、被告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7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8月30日前归还60万元,2、逾期履行任何一期款项,陆某某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胡××另应承担3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3、汪××、苏州龙威电子有限公司某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胡××负担,并由胡××与陆某某自行结算。因胡××未按调解某内容规定向陆某某偿还任何欠款,陆某某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1月21日向陆某某分两次还款10万元,原告已经于2009年4月15日就该10万元代偿款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后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和陆某某再次要求原告支付剩余90万元欠款及利息,2009年6月3日,原告与陆某某一致同意利息结算为10万元,即原告代被告偿还剩余90万元本金及利息10万元,原告另支付了执行费1316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向陆某某借款100万元,原告汪××作为被告保证人之一,其向陆某某代为偿还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代为偿还的100���元借款本息及13160元执行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偿还原告汪××欠款101.316万元及自2009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8元,减半收取6959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