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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玉婵与章思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婵,章思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李玉婵,女,1951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5110132625),汉族,住永康市前仓镇馆头村。被告:章思聪,(身份证号:33072219411214262X),汉族,住永康市前仓镇石角村。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玉婵与被告章思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思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李玉婵起诉称:被告章思聪于1999年1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率2%计息。2008年5月7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1999年1月至2001年4月份共27个月利息162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一直未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46200元。被告章思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李玉婵提供被告章思聪于2008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玉婵借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99年元月3日至2001年4月14日共27个月、每月贰分利算共壹万陆仟贰佰元正,共计肆万陆仟贰佰元正。具借人:章思聪2008年5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婵与被告章思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还款请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原告李玉婵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思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思聪归还原告李玉婵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6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55元,由被告章思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美琪审 判 员  朱建明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