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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蔡××、董甲、董乙、施××股权转与蔡××、董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蔡××,董甲,董乙,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蔡××。被告:董甲。被告:董乙。被告:施××。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蔡××、董甲、董乙、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董甲、董乙、施××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3年11月,被告施××等人创办瑞安市红旗锻压厂。2006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借款资金帮助其企业发展和参股经营。原告出于朋友感情,陆续借款给被告企业,帮助其企业发展,同时投入其企业股金120万元。2007年7月23日,瑞安市红旗锻压厂变更为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四被告。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协商,并经财务账目结算,共同决定原告债权转让给四被告,四被告表示接受。原告与四被告共同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四被告一致同意退还股金120万元和受益某40万元,并限于从立协议之日起8个月内退清(每月20万元,还款时间定于每月15日付款)。届期,被告公司仅清偿原告借款,但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蔡××、董甲、董乙、施××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及企业基本情况,证明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登记情况;4、退股报告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被告蔡××、董甲、董乙、施××辩称:我四人只是同意原告的退股申请,但并没有受让原告股权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转让的股份,其可以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转让,四被告至今没有主张乙受让;原告依据的退股报告仅是单方要求退股的意思表示,该报告性质是股东会同意原告退股的协议,并不是四被告受让原告股权的转让协议书;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董甲、董乙、施××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是退股报告,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反映四被告受让原告股权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抬头注明是退股报告,但报告中分别写明:“五人协议中,按每人的股金金额及瑞安市红旗锻压厂受益某计算,同意退给退股人张甲计人民币股金120万元和瑞安市红旗锻压厂受益某40万元。”“股金120万元及受益某40万元于8个月内退清(每月20万元,每月15日付款)。”,该报告又有原被告五人签名确认,足以反映四被告受让原告股权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四被告辩称的故该份报告应属同意原告退股的报告,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登记股东为李某某、刘某某、施××,2007年10月22日变更登记为被告蔡××、董甲、董乙、施××,其中被告蔡××股份比例为41.38%、被告董甲股份比例12.07%、被告董乙股份比例为15.52%、被告施××股份比例为31.03%。本院认为:原告张甲、被告蔡××、董甲、董乙、施××均系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依法可以转让股份,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依约应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股权转让款应由四被告按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担,而不是原告诉请的共同给付;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没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股份转让款及受益某计人民币662080元,款交本院转付;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股份转让款及受益某计人民币496480元,款交本院转付;被告董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股份转让款及受益某计人民币193120元,款交本院转付;被告董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股份转让款及受益某计人民币248320元,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1014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由被告蔡××负担3972元,被告施××负担2979元,被告董甲负担1159元,被告董乙负担149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866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