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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鞋业有与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鞋业有,台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康达利牌wl-688b前邦机二台,单价为65000元,wl-689后邦机一台,单价为20000元,三台共计价款150000元,并言明待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后,于2007年8月底前支付货款70000元,2007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8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销售产品所有权保留条款,即若被告在未付清货款之前,原告所供应产品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三台鞋机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合格,被告签收。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三台销售产品经被告一年多使用后,设备折旧费与被告已付价款已相抵。现起诉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康达利牌wl-688b前邦机二台,wl-689b后邦机一台。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被告返还原告机器后,原告愿意按折旧费与已付货款的差价支付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2、2007年7月5日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前邦机二台,每台650**元,后邦机一台,每台20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需方款未付清,合同所定货物仍属原告所有的事实。3、送货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4、中天评报(2009)89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二台前邦机的残值为50400元,每台252**元,后邦机每台为8400元。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但未按约定及时偿付货款,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达利牌wl-688b前邦机两台,wl-689b后邦机一台。原告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18800元。三、如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前邦机每台252**元,后邦机每台84**元的价格赔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蔡冬青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