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见华与叶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见华,叶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林见华(又名林建华),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环峰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忠杰,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加建,港镇陈屿双峰路77-2号。原告林见华为与被告叶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见华及其委托代理黄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见华诉称,被告叶加建以缺资为由,于2007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立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叶加建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叶加建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陈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叶加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被告叶加建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见华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叶加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