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甲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甲,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53号原告: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乙。被告:吴××。原告于甲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甲的委托代理人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甲起诉称,2006年8月24日,被告吴××以以经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当时承诺只要原告需要被告会立即归还,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被告吴××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吴××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间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全面反映原、被告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24日,被告吴××向原告于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吴××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前述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于甲与被告吴××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过错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归还于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