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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桂贞与陈利民、华正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桂贞,陈利民,华正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虞桂贞,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22组。委托代理人:陈文兴,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组。被告:陈利民,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六石塘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303254213被告:华正法,市廿三里街道下朱宅村14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虞桂贞与被告陈利民、华正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陈利民、华正法下落不明,于2009年4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桂贞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民、华正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桂贞起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陈利民以经商缺资为由,在被告华正法的担保下向原告借得3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3%,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嗣后被告陈利民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被告华正法也未尽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利民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华正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被告陈利民、华正法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虞桂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利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7年9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由被告华正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利民、华正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7月25日,被告陈利民向原告虞桂贞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被告华正法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嗣后,被告陈利民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予返还,被告华正法亦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利民尚欠原告虞桂贞借款3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当不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正法自愿为被告陈利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陈利民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华正法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利民、华正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虞桂贞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华正法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陈利民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虞桂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原告虞桂贞负担247元,由被告陈利民负担7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