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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卓文标与卓文标、李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卓文标,卓文标,李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广陵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李震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飞权,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文标,港镇陈屿铁龙头社区(中)3组24户,现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大麦屿小区1号楼,身份证号3326271966********。被告李漪,镇陈屿铁龙头社区(中)3组24户,现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大麦屿小区1号楼,身份证号5106231977********。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卓文标、李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委托代理人柯飞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文标、李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卓文标于2007年7月4日订立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400000元;贷款年实际执行利率为7.2%;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每次还款为3640.19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0.8%等。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大麦屿小区1号楼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此后,被告连续三个还款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卓文标、李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4206.40元、利息802.7元(截止2009年4月13日),并继续计息(包括逾期罚息)至归还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卓文标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大麦屿小区1号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字第059427)享有优先受偿权。3、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9100元。被告卓文标、李漪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口本、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登记证、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卓文标、李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借款后连续三个还款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卓文标对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原告有权在被告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卓文标、李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本金374206.40元,支付利息802.70元(截止2009年4月13日),并继续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具体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限被告卓文标、李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9100元。三、若被告卓文标、李漪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卓文标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大麦屿小区1号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字第059427)拍卖或变卖后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卓文标、李漪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