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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杭房租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忠、卢小荣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房租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黄忠,卢小荣,黄才文,黄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杭州杭房租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岚。被告:黄忠。被告:卢小荣。被告:黄才文。被告:黄丹。原告杭州杭房租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7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卢小荣、黄才文、黄丹为本案被告。原告杭州杭房租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岚、被告黄忠、卢小荣(兼被告黄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才文、黄丹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杭房租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30日与被告黄忠签订临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黄忠向原告租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南路281号沿街临时营业用房一处,租期为一年,租金7000元等事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四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现该房列入修缮范围,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腾退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忠之间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黄忠、卢小荣、黄才文、黄丹立即将坐落于本市上城区中山南路281号的房屋腾空;判令被告黄忠支付拖欠的租金3500元(从2009年1月计算至2009年6月);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忠、卢小荣、黄才文、黄丹共同答辩称:1、1997年被告黄忠全家四人从江西老家来杭州打工,从事个体铝合金门窗加工,两个小孩在杭州江城中学读书,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被告黄忠从2001年9月开始租用涉案房屋,并签订临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年租金7000元,租期一年,及在同等的条件下,被告黄忠享有优先承租权等事项。签约后,被告黄忠按合同履行义务,按时缴纳房租,该营业房一直延续租用至今。3、原告以房屋列入修缮为由提出腾空房屋,向法院起诉,系原告的借口,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在本市中山南路共有九间营业房出租,涉案房屋是其中的一间。2008年中山南路改造时,历时8个月,已将该地房屋进行修缮改造完毕,根本无需再修缮。4、被告黄忠一家四口从江西来杭打工别无其他住处,全家生活来源靠涉案房屋经营维持生活。如房屋收回,将造成生活来源无着落,子女无法读书,流落街头,造成社会的不安定。更何况紫阳小区改造工作没有启动,中山南路沿街原告所出租的其他八间营业房仍继续出租,而单收涉案房屋与情不合,有违合同规定。5、关于拖欠租金的问题,是因为原告不收,被告黄忠是同意支付的。6、被告黄忠承租涉案房屋时,房屋很破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黄忠继续租用并重新签订合同。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忠之间的租赁关系。2、2008年11月21日腾房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份的时候就已经向被告黄忠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黄忠腾空房屋。3、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由原告管理使用。4、股东会决议一份、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改制及名称进行变更的事实。5、整改意见通知单二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安全消防隐患,有关部门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的事实。6、证明一份、杭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杭政函(2005)41号文件一份,证明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05年改制为杭州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租赁经营服务公司于2006年改制为杭州杭房租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将涉案房屋划拨给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四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忠于2001年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暂住证二份,证明被告黄忠一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3、2009年6月10日杭州市江城中学证明一份、学籍卡一份,证明被告黄忠的两个小孩在江城中学读书的事实。4、发票联十三份(9页),证明被告黄忠按时交纳至2008年年底的房屋租金的事实。5、照片九张,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修缮过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3-6,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四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四被告表示未收到通知,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发出通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外部的修缮是政府行为,现因四被告一家生活做饭、做生意等都在涉案房屋内,该房现在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所以原告要收回,进行修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四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2月11日,原告(其时名称为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租赁经营服务公司,于2006年改制为杭州杭房租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忠签订临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负责经营管理的位于本市中山南路281号沿街临时营业用房一处租赁给被告黄忠作临时营业房使用,该房使用面积21.17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一年,从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每年7000元整,并约定了其他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原告于2001年10月1日将涉案的营业用房交付使用。被告黄忠与其妻子卢小荣、女儿黄丹、儿子黄才文居住在该房内,并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至今。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黄忠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临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事项除租期(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以外,其他约定事项均与2001年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一致。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被告黄忠从2001年10月1日起按每年7000元交纳租金至2008年12月底,从2009年1月起至今未交纳租金。2009年3月,有关公安部门以涉案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为由先后向原告发出整改意见通知单两份,要求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整改。现原告以该房屋急需整改修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四被告腾退现使用的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忠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于2003年9月30日届满,被告黄忠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了本案所涉房屋,原告作为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房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已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方进行了通知,同时被告卢小荣、黄才文、黄丹系共同使用人,故原告要求解除临时租赁合同及要求四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未依约付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付清房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杭房租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忠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黄忠、卢小荣、黄才文、黄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现使用的杭州市上城区中山南路281号沿街临时营业用房一处腾空,将使用权归还原告杭州杭房租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黄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杭房租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500元(从2009年1月计算至2009年6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40元,由四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