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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与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鲍××。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奕××。原告鲍××诉被告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奕××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鲍××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4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发生速冻大豆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二份。同时,在二份欠条上约定了不同的支付金额及期限。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8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87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二份,证明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50000元的欠条二份。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至今尚欠87000元的事实。被告奕××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速冻大豆买卖往来。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50000元、40000元的欠条二份。双方约定5000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07年5月15日,4000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07年6月。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至今尚欠8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8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了价款支付时间,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货款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奕××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