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叶××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叶××。被告潘××。原告叶××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被告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叶××诉称,被告潘××分别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共计58000元,口头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利息5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二份。被告潘××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是在赌场上跟原告借的。18000元的借条是不真实的,不是借款,而是利息,是原告逼迫我写的。我只认可归还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叶××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潘××质证时对4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但对18000元的借条认为不是借款,是利息,不予认可,但承认名字是自己签的,又认为是被逼迫的。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被告提出18000元的借条是被逼迫写的,实为高利息,不予认可的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叶××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月22日归还,并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前归还,并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3000元,被告同时也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实际应为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40000元借款系赌场所借及18000元借款是利息的主张,因40000元借款不是赌债,是借款,且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18000元系借款利息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58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5623元,合计636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787.5元,由原告叶××负担82元,被告潘××负担70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