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青与章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章财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975号原告:李青,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樟潭路167号。被告:章财良,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下呈村215号。原告李青为与被告章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告判决。原告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青起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章财良向原告借款8000元,定于同年7月1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现还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李青将要求被告章财良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请变更为支付自2007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章财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青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由被告章财良于2007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财良于2007年6月25日向原告李青借款8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章财良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李青请求被告章财良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财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青借款8000元及支付按本金8000元自2007年7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财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