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夏××等与宁波××泥××有限公司、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夏××,胡××,张甲、夏××、胡××与被告宁波××泥××有限,宁波××泥××有限公司,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张甲。原告:夏××。原告:胡××。被告:宁波××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窦××。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张甲、夏××、胡××与被告宁波××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夏××、胡××,被告宁波××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本院追加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夏××、胡××,被告宁波××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因被告宁波××泥××有限公司对借条中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4月23日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宁波××泥××有限公司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而撤回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夏××、胡××起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宁波××泥××有限公司为归还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向三原告借款计2500000元,约定三天后归还,如到期未还,每一百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被告宁波××泥××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宁波××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500000元,支付违约金125000元,诉讼中又增加违约金37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取款凭条、现金交款单各一份,交易明细帐二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宁波××泥××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适当减少。被告系向三原告分别借款,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宁波××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11日,被告宁波××泥××有限公司、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为归还银行贷款分别向原告张甲、夏××、胡××借款14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约定三天后归还,如到期未还,每一百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泥××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还,不符合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归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期限和当事人约定,以309750元为宜。被告认为其向三原告分别借款,要求明确诉讼请求,该意见合理,本院将予以明确。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泥××有限公司、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甲、夏××、胡××借款各14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9750元,合计280975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甲、夏××、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25元,财产保全费3540元,合计38265元,原告张甲、夏××、胡××负担2315元,被告宁波××泥××有限公司、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