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吾芳良、毛小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吾芳良,毛小青,周勇刚,吾土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776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113号方园诚信商务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雨才,男,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后溪分社信贷员,住该联社廿里信用社后溪分社宿舍。被告吾芳良,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上棠村225号。被告毛小青,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泉井边村。被告周勇刚,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柯城乡钱家山村。被告吾土良,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上棠村302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吾芳良、毛小青、周勇刚、吾土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芳良、毛小青、周勇刚、吾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吾芳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17日归还,并由被告毛小青、周勇刚、吾土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吾芳良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吾芳良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毛小青、周勇刚、吾土良对被告吾芳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负担。被告吾芳良、毛小青、周勇刚、吾土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吾芳良、周勇刚、吾土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吾芳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毛小青、周勇刚、吾土良为被告吾芳良借款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18日,被告吾芳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5月17日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本金到期归还。被告毛小青、周勇刚、吾土良对被告吾芳良的1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吾芳良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毛小青、周勇刚、吾土良对被告吾芳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负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吾芳良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吾芳良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吾芳良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毛小青、周勇刚、吾土良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毛小青、周勇刚、吾土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吾芳良、毛小青、周勇刚、吾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吾芳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毛小青、周勇刚、吾土良对被告吾芳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吾芳良、毛小青、周勇刚、吾土良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