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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宜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宜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创力纺织品与浙江创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宜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宜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创力纺织品,浙江创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绍兴县宜丰纺织品有限公司946-8)。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西扆。法定代表人:殷芳举,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均系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创力纺织品有限公司53)。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新天路**号。法定代表人:姚从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国光,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金垟乡渡渎村,系公司职员。原告绍兴县宜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创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43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本案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布料。至2008年8月底,原告共供应给被告货物价值259,088.54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61,830.80元,尚欠原告货款97,257.74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257.74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确有业务往来,被告已支付161,830.80元,现已无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送货码单11份,以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布匹计价值259,088.54元,并经被告签收确认;证据3,增值税发票4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货款为259,088.5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请法院调查该4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有否申报抵扣。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对购销合同第一项单价、金额、交货时间等明显进行过涂改,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2,对送货码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且签收人员不只一人,身份不明;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方只提供了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有否欠款,因为原告未提供被告有否抵扣的凭证。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向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取证,结果为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8年间,原告共供给被告布匹价值259,088.5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61,830.80元,尚欠97,257.74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23日、8月21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价税金额合计259,088.54元,被告已予以抵扣认证。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反映交易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说明被告以积极的行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予以了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相互印证。同时,在庭审调查中,在关于增值税发票所对应货物被告是否收到的事实陈述中,被告明确表示已收到,后在庭审结束后又否认该收货行为,明显自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价值259,088.54元的货物。现被告辩称货款已结清,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买受方的被告在收到相应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带款提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创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宜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97,257.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1,1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18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