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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21号原告:徐××。被告:马××。原告徐××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党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借款。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现要求: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5日到2009年4月25日止的事实。被告马××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5日到2009年4月25日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没有履行其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09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返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09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依法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国党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