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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茅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茅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章某甲。法定代理人章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被告茅某。原告章某甲与被告茅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之法定代理人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1996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章某丙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原告由章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0元至其成年。现因社会经济发展迅速,1996年离婚调解书上所确定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每月生活、教育等开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09年7月起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判令被告承担抚养义务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茅某辩称:其已再婚,且生育一女,夫妻下岗失业,还有父母要赡养,故最多只能承担原告每月的抚养费1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章某丙及被告茅某之婚生儿子。1996年8月,章某丙与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章某丙负责抚养教育,茅某自1996年9月起每月十五负担抚养、教育费110元,至成人自立。被告已另行再婚,并育有一女,且被告现个体经营书报刊、烟酒、副食品等零售业务。另查明,原告为肆级智力残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1份、残疾证1本、被告个体经营工商资料1组、被告提供的失业证复印件2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曾约定了被告负担原告抚养费的数额。但时至今日,被告原负担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足,原告请求增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现个体经营的情况,其收入可参照零售业私营单位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考虑到被告另生育一女,故可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380元。因原告系智力肆级残疾,故被告支付抚养费可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某从2009年7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给原告章某甲抚养费380元,至原告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茅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