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吴培忠、吴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吴培忠,吴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99号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杨丽燕。委托代理人:董俊彬。被告:吴培忠。委托代理人:陈新敏。委托代理人:吕璎。被告:吴冶敏。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吴培忠、吴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彬、被告吴培忠、吴冶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敏、吕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吴培忠因承接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将5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吴培���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项在一个月内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吴培忠并没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经查,被告吴冶敏与吴培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吴培忠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其未按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培忠、吴冶敏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5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人民币3286.85元(按年利率7.74%计算,从2007年12月14日计算至2008年1月13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431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要求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计人民币547596.85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培忠、吴冶敏承担。被告吴培忠、吴冶敏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并不是事实。事实情况为原告承接省府大院5号楼维修工程,被告吴培忠只是中间联系人,工程维修合同中发包单位系省府行政中心行政处。涉案50万元款项系该工程保证金,由原告直接汇入杭州高越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吴培忠从未收到过原告一分款项。该公司的经营人员高田香、查越群两人涉嫌诈骗,现已经被起诉。被告吴培忠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原告想要转嫁风险,在款项交付后,被告吴培忠才补写了本案的借条,支票存根的签字也系补签。因此,被告吴培忠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冶敏也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被告吴培忠要承担责任,但被告吴冶敏对此事并不知情,不需要承担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2007年12月13日,被告吴培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开户行(工行城站支行)以转帐支票形式,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吴培忠。4、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吴培忠系诈骗案件的被害人,根据其陈述,被告吴培忠也领取了追回的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维修合同、协议、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杭州高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省府大院5号楼工程合同,涉案50万元实质上系该工程保证金。2、收款收据、进账单各一份,证明保证金由原告直接转账支付给杭州高越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吴培忠并未收到该款。3、报案材料一份,证明省府大院5号楼工程系原告承包,该保证金也系原告所有。4、(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案情类似的另外两个案件的判决。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是在2007年12月下旬补写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吴培忠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中支票存根的真实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其上被告吴培忠的签字是被告吴培忠补签的,下面被告吴培忠的签字并非被告吴培忠签署,所以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打给被告吴培忠。两被告对其中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所要证明的事实,涉案50万元款项是打入杭州高越投资有限公司的,并非打入被告吴培忠的账户,所以该款项并非借款。本院认为,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支票上被告吴培忠签署了姓名,故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吴培忠在涉案50万元支票上签署了姓名,及该50万元通过工行转入杭州高越投资有限公司账号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吴培忠系农民,其文化程度并不能写出这些内容,且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也未对证据来源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确实与杭州高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但前提是被告吴培忠挂靠在原告公司承包工程,表面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实际上是被告吴培忠本人承包工程,而在中院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被告吴培忠,报案人也是被告吴培忠,而并非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两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故不予认定。6、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且对两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被告吴培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原告省府行政中心5号楼工程维修履行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壹个月,利息按公司规定计算”等事项。该借条签署有被告吴培忠的签名和原告负责人杨丽燕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3日。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支票存根上有被告吴培忠的签名。次日,该50万元通过工行转入杭州高越投资有限公司账号。现原告以被告吴培忠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培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原告开具的50万元支票上签署姓名,视为其已确认收到50万元,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培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而该50万元后汇入杭州高越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不影响借贷事实的成立,故被告吴培忠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吴培忠个人名义所负,亦未有证据显示涉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吴培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事实,或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除外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忠、吴冶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借款50万元。二、被告吴培忠、吴冶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利息46150.27元(从2007年12月14日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的利息,从2009年3月11日起,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吴培忠、吴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子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