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罗红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红斌。因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红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芳、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红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在户内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罗红斌系抢劫未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红斌当庭辩解,1、其以盗窃为主,并无抢劫的预谋和想法;2、在被发现后,被害人等将其围住,其因害怕从桌子底下爬起来时顺手抓了一把刀,并未用刀在屋内向他人比划,也无发生冲突,没有伤害他人;3、被害人在屋内对其围攻,在屋外,被害人等表面对其进行抓捕,实则对其进行身体伤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红斌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湾泾港小区57号二楼东面,采用钻窗方式进入谷凤彪租房,将谷世川放在房间桌子上的黑色亿诚YC596型直板手机及充电器(价值人民币585元)窃走,被谷凤彪、谷世川等人当场发现。被告人罗红斌为抗拒抓捕,在室内随手拿起一把刀,并用刀威胁谷凤彪、谷世川等人。后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追赶并跳入河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在被告人被拉扯掉的外套中找回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谷世川的陈述,证明有一男子进入房间盗窃被发现后,即持刀朝房间里的人晃来晃去,后逃跑跳入河内等相关事实,同时证明从小偷外套内找回手机。证人谷凤彪、谷盈盈、陈香丽证言,小偷持刀朝房间里的人晃来晃去等内容与之相印证。2、证人吴建军、陈春雷、陈亚文证言,分别证明帮助抓小偷,期间有人打小偷,后小偷跳入河内被抓等事实。3、证人徐伟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刀1把,证明从河里打捞起刀1把,并经被告人辨认无误。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手机的价格。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7、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罗红斌当庭提出其并未用刀在屋内向他人比划,也无发生冲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罗红斌在侦查阶段作过多份稳定的供述,证明其当时被发现后为了顺利逃跑,持刀朝房间里的人相威胁,且与被害人谷世川的陈述、证人谷凤彪、谷盈盈、陈香丽的证言相印证。其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红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在户内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红斌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红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