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卫勇与张林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卫勇,张林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宁卫勇,农民,义县白洋街道白阳村南巷23号。被告张林相,农民,义县白洋街道胡长畈村中心一路一巷8号。原告宁卫勇为与被告张林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卫勇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张林相因支付建房材料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5000元。2008年7月31日,经武义县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前归还2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元。被告张林相不守信用,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9年3月39日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现被告张林相又未按调解协议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5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张林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武义县联合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各1份。被告张林相未作答辩。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且协议中第一期、第二期已经本院判决,原件存于本院(2009)金武民初字第262号案卷,故予以确认;对武义县联合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后,后又经武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履行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予以履行,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卫勇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林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一画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