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张××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陈甲、陈乙下落不明,于2009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吕涛、代理审判员张燕、朱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陈甲、陈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陈甲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为30天,即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被告陈乙为被告陈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结欠利息自2009年3月9日至4月26日止为1598元(按月息2.5分计算)。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陈甲支付借款利息1598元,并自2009年4月27日按月息2.5分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3、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陈甲于2008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款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今向出借人张××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止,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止。出借人因催款导致起诉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人工催讨费、鉴定费等都由借款人承担……”借条1份,欲证明2008年12月6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某某担其他费用,借条由借款人陈甲、担保人陈乙签字确认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2008年12月6日,被告陈甲收到原告张××交付的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张××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甲、陈乙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为30天,即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被告陈乙为被告陈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未按期还款,被告陈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甲返还借款本金,要求被告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5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规定,显属过高,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每月2.1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陈甲应按本金50000元以月利率2.124%支付张××自2009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陈乙对被告陈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公告费10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涛代理审判员张燕代理审判员朱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吴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