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江英与张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英,张道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57号原告:周江英,经商,身份证号码:330722196511302140,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恒丰路16号1幢1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金海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海,农民,身份证号码:××,住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保尔路浦江天顺吸塑厂。原告周江英诉被告张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江英起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有买卖pcv片材的业务往来。2009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5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道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道海尚欠原告周江英货款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拖欠不还,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之诉请合理合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道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道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江英货款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保全费530元,合计1067.5元,由被告张道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建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