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丽娟与丰塘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丽娟,丰塘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67号原告:余丽娟,0824197609114925),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村头镇四村17号,现住开化县城关镇花园小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余德兴,系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塘古,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原告余丽娟为与被告丰塘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向东、助理审判员汪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塘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余丽娟起诉称:2007年5月8日,被告丰塘古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6600元,当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6600元。被告丰塘古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余丽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丰塘古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余丽娟借款96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5月8日,被告丰塘古以经商周转为由,向原告余丽娟借款966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丰塘古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丰塘古向原告余丽娟借款,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6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塘古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余丽娟借款9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丰塘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日飞审 判 员 方向东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柏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