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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万丽红与阎涌、张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丽红,阎涌,张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万丽红。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告:阎涌。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张敏华。原告万丽红为与被告阎涌、张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告阎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张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按24个月分期归还,到期共应归还268400元。原告将该笔款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至今尚有95000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支付利息7480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阎涌辩称:对于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直至原告与被告阎涌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于2009年6月17日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实际尚欠款项数额为86400元。该案经开庭调解,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在该案中,双方围绕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价值140万元的天成嘉苑25-1-102房子、阎涌在婚姻期间内向万丽红的22万元借款、以万丽红名义持有的股票帐款23万元、车子一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明确无其他争执。原告万丽红不具有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敏华辩称:对于共同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张敏华与阎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了。因此应当由阎涌与万丽红之间进行结帐,与张敏华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阎涌从2004年开始分居且经济独立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原、被告约定借款日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阎涌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经济独立的事实。证据2中载明的利息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被告阎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民初字第627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阎涌诉万丽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已经过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尚有的共同财产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明确无其他争议。由此可见,万丽红与阎涌之间的220000元借款的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争议。2、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阎涌诉万丽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过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结合开庭笔录中双方所达成的意向,双方最终愿意一次性了断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并由法院出具了(2009)杭上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至此,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已经经过分割,债权债务已结清。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尚欠款数额为864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中第1-12期“万丽红”签名是真实的,第13期“万丽红”的签名不真实,第14期签名处空白,不能证明尚欠款为86400元。被告张敏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关于阎涌、张敏华06、07年的帐务事宜”一份,证明阎涌与张敏华之间的经济关系已经结清,双方也明确与万丽红之间的债务由阎涌来承担,与张敏华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阎涌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阎涌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与原告提供证据2形式相同,形式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原告对该证据中第13期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其对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申请对该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该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第13期载明剩余金额为114500元。该证据第14期中仅有归还及剩余款项的数字,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该第14期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被告阎涌提供证据3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敏华提供的证据仅涉及两被告间的帐目处理,与原告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阎涌原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6年6月19日,阎涌、张敏华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两份,原告与阎涌各执一份,载明:“今向万丽红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圆,分贰拾肆个月分期归还,到期共应归还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肆佰圆整。(按每月归还一次)”该借款凭证依据还款时间分为24期,注明归还金额、剩余金额及原告签名。阎涌持有的该凭证上每归还一期,均由原告签名,签有原告名字的共有13期,第13期注明剩余款项为114500元。第14期中仅载有归还数额、剩余数额,签名处空白。2009年5月15日阎涌为与万丽红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该案经调解结案,调解书主文如下“一、位于杭州市天成嘉苑25幢1单元102室房产(建筑面积为113.89平方米)一套归被告万丽红所有,房屋剩余按揭款由被告万丽红负责支付,被告万丽红应支付原告阎涌房屋补偿款21万元,该款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阎涌10万元,余款11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二、其他无争执。”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中双方曾提及本案所涉借款问题,但笔录中并未明确该笔借款双方不再追究,相反写明“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阎涌、张敏华原存在220000元借款关系,借款期限为两年,约定借款利息48400元的事实清楚,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阎涌持有的借款凭证可证实至2008年2月28日,尚有114500元本息未归还。阎涌辩称其支付过第14期借款本息,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则应由阎涌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借款凭证的签名处没有原告的签名,阎涌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原告与阎涌离婚后财产纠纷的(2009)杭上民初字第627号案件的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中均没有明确写明本案所涉借款已在该案中一并处理,阎涌无须再向原告归还所欠款项的相关文字,故阎涌辩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两被告间对债务的处理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无关,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阎涌提供的证据显示尚欠本息共114500元,原告现主张归还尚欠款95000元,未损害两被告的利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已约定了利息,被告在各期分期还款时已将各期利息随本金归还原告,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对该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阎涌、张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丽红借款95000元。二、驳回万丽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95元,由万丽红负担160元(已预交),阎涌、张敏华负担20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