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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俊祥与乐亭县中堡镇前沙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祥,乐亭县中堡镇前沙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赵俊祥,男,一九四七年九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贾振海,男,系原告之亲属。被告:乐亭县中堡镇前沙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金鹏,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田秋,现住乐亭县。原告赵俊祥与被告乐亭县中堡镇前沙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祥诉称:2008年12月22日本村时任书记赵殿祥为给村民发放小工费,向我借款20000元,我把存在银行未到期的存款取出给了被告。并约定2009年1月15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借款利息及定期存折损失合计给付利息1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给,无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金鹏辩称:此借款是前任干部借的,是在村委会换届举期间借的,当时村委会已解体,没有人行使村委会职权,所以当时的借款属于违法行为。我们没有还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前沙铺村时任书记赵殿祥为给村民发放小工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家中无现金,就把存在银行未到期的定期存单提前取出20000元借给村干部,并约定2009年1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借款利息及定期存折损失合计给付利息1000元。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加盖乐亭县中堡镇前沙铺村民委员会公章,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起诉到法院。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金鹏辩称此借款是前任干部借的,是在村委会换届举期间借的,当时村委会已解体,没有人行使村委会职权,所以当时的借款属于违法行为。我们没有还款的义务。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庭审笔录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约定利息,原告之诉求合理合法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村委会换届期间干部借的款是违法行为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县中堡镇前沙铺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赵俊祥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1000元,共计21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