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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08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商××。原告马××与被告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商××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起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商××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协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09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商××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6日,被告商××向原告马××借款4万元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09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商××返还给马××借款40000元并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东审 判 员  楼 益代理审判员  竺泳锋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浩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