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甲与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87号原告:卢甲。被告:卢乙。原告卢甲与被告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德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卢甲起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卢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借期15天,未约定利息。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1000元,余款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70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卢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的借条进行了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卢甲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德武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樊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