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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章××,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36号原告:杨××。被告:章××。被告:周××。原告杨××诉被告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5月25日,被告章××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约定8月31日前归还。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8000元,并加倍支付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章××、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2007年5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约定8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向原告杨××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章××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章××与被告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确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章××、周××共同归还该借款,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属违约,被告除依约归还借款外,还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周××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章××、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