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为与被告胡甲、与胡甲、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为与被告胡甲,胡甲,刘××,俞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4931-1),住所地:宁海县××××村。负责人:俞乙。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胡甲。被告:刘××。被告:俞甲。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为与被告胡甲、刘××、俞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甲、刘××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俞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诉称,被告胡甲与被告刘××为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9日,被告胡甲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月31日,被告胡甲、俞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俞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7.98‰,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到2008年12月25日,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欠利息8751.4元(截止3009年3月29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胡甲、刘××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751.4元(截止3009年3月29日止,此后利率按月利率11.97‰算至本息还清止),(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俞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胡甲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俞甲自愿替被告胡甲担保该笔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胡甲发放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胡甲截止2009年3月29日尚欠原告利息8751.4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用2000元的事实。(7)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甲与被告刘××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甲、刘××、俞甲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胡甲与被告刘××为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9日,被告胡甲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月31日,被告胡甲、俞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俞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7.98‰,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到2008年12月25日,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欠利息8751.4元(截止3009年3月29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一方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并由俞甲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刘××应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751.4元(截止3009年3月29日止,此后利率按月利率11.97‰算至本息还清止);二、被告胡甲、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俞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甲、刘××、俞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游 仲 华人民陪审员 胡 云 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更多数据: